(四)城乡规划的修改
城乡规划一经批准,就具备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当中,各方面的因素不断发生变化,所以做局部的调整和修改是有可能和有必要的。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在如下几个情形发生时,可以依法进行修整。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调整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调整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程序如下:
《城乡规划法》及建设部的相关文件对各类规划的修改程序也进行了规定。关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调整和修编工作,组织编制单位应首先对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编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按照程序报批。
关于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及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首先对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按照程序报批。如果涉及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单位必须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专题报告,对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必要性作出专门说明,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修改后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内容的修改,只能在总体规划的内容限定范围内,对实施时序、分阶段目标和重点等进行调整。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要依法报城市、镇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备案。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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