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体现了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的规划编制要求和下位规划不得违法上位规划的原则。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见图1-1)。

图1-1 城乡规划体系示意图
城乡规划的制定包括编制和审批两个阶段。
第一节 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组织和审批
1.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组织和审批
根据《城乡规划法》规定,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城乡规划法》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解说》提出,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涉及经济、社会、人文、资源环境、基础设施等相关内容,需要各相关部门的共同参与。充分协调相关部门的意见,使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与其他国家级相关规划的衔接在部门间建立政策配合、行动协同的机制,强化国家对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宏观调控。
2.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组织和审批程序
《城乡规划法》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审批,并明确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同前)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城乡规划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要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科学决策”的规划编制原则,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发展改革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及交通、环境等相关部门共同编制,并广泛征求各级地方政府和专家的意见。
《城乡规划法》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审批,并明确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报批程序。首先,规划在上报国务院前,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应随上报审查的规划一并报送。其次,规划上报国务院后,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